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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篇1.“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”季某,某省属国有企业A公司原党委书记、董事长。刘某,季某同学,私营企业B公司法定代表人。两人之间一直联系紧密,有经济往来。1999年,A公司为经营酒店,以420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处不动产。2002年上半年,季某得知该不动产所在街区即将提质改造的消息后,将该消息告知刘某,两人认为该不动产升值空间巨大。刘某遂向季某提出,欲以低价购买该不动产,并许诺达成交易后将送给季某好处费。季某考虑到二人一直关系较好,同时也为谋取私利,于是答应了刘某的请求,并承诺为刘某争取最大利益空间。2002年6月,在未经A公司集体研究,也未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,季某安排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,约定交易价格为550万元。随后,在季某的帮助下,刘某仅支付50万元即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,还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拖延支付剩余款项。直到2007年底,刘某仅支付A公司购房款共计390万元,剩余160万元一直未支付。2008年初,季某为兑现为刘某争取最大利益空间的承诺,将刘某未支付的160万元在A公司作坏账计提处理,